局属各单位、各处室、各企业: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河灌总局及所属管理局、管理所(站)、企业的银行账户管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灌区实际制定《内蒙古河套灌区管理总局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河套灌区管理总局
2020年12月21日
内蒙古河套灌区管理总局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河套灌区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河灌总局)及所属管理局、管理所(站)、企业的银行账户管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灌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河灌总局及局属各单位、各企业。
第三条 独立核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安全性负责。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开设
第四条 河灌总局系统的独立核算单位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银监部门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银行账户。
严禁单位内设机构(处、科、室)开设银行账户。
第五条 河灌总局系统的独立核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即一般账户)。因业务需要,还可以开立下列账户:
(一)涉及水费计收业务的管理局、管理所站各开设一个水费专用账户;
(二)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各种基建资金的基建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在建完工后销户);
(三)根据财政统发工资制度使用规定,用于发放职工工资的代发工资账户;
(四)根据中央组织部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党费账户继续单独设立的通知》(组电明字〔2006〕26号)规定,各级党组织将党费存入银行时,应当单独设立党费专用存款账户;
(五)根据国务院第724号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各企业应当单独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六)工会经费、社会保险缴费、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存款账户;
(七)其他类银行结算账户。
第六条 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撤销,实行审批备案制度。由账户单位逐级向上申报,由河灌总局书面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总局系统独立核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统一印制的《单位银行账户开户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内容包括:账户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理由、相关证明材料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复印件;开立零余额账户的,提供市财政局批准其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经营性收费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不能实行委托银行待收方式的依据;
3.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八条 独立核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申请、《单位银行账户开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应经上级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河灌总局审批。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和撤销
第九条 单位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填写《单位银行账户变更申请表》(附件2),报送河灌总局备案。
(一)单位变更名称,但不变开户银行及账号;
(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第十条 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将原账户撤销,同时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的,其账户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销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已开立的银行账户,转存账户余额,办理备案手续。填写《单位撤销银行账户申请书》(附件3)。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河灌总局计财处建立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对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账户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 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性资金、水费和银行贷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的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十七条 各管理局应加强对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河灌总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相关审计监督机构在对河灌总局所属独立核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检查单位要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阻挠。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灌总局计财处负责解释。
附件:1.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2.单位变更银行账户申请表
3.单位撤销银行账户申请书
责任编辑:李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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